*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
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8]19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条件并被划转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人,各局应及时恢复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公告上述纳税人,重新补办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上述纳税人在恢复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当月,可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将其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前的期初进项税额及留抵税额重新挂帐。但其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再予以清算调整。
二、对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如果因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而分支机构因此亦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财税字[1998]113号通知第二条和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应自认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次月起,按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分支机构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其专用发票的收缴及有关问题,按市局京国税[1998]121号通知有关规定原则办理。
四、各局应于1998年10月底前完成对所辖分支机构清理划转工作,并于1998年11月15日前,将此次划转及按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恢复一般纳税人资格工作的贯彻执行情况,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上报市局。
五、根据国税发[1998]12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的,应按照实际退回或折让的金额,依规定的增值税征收率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同时按规定的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税额,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及“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