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
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8]19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依法合并、兼并、分立后应及时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报送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企业未尽税务事宜说明书。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申报的有关资料对税务未尽事宜进行审核,并按照《通知》一条(一)款和二条(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结合《通知》一条(二)款和二条(二)款的规定,对企业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严格按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对企业按国务院规定进行了清产核资并据此按国家规定调整了期资产帐面价值的,可视为帐面历史成本。
  2.对合并、兼并、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50号(京国税[1998]134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税额。
  3.对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前发生的财产损失,应按照京国税[1998]062号《通知》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企业不能借改组改制而自行抵扣损失。
  三、各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合并、兼并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照《通知》一条(三)款规定,严格审核企业合并、兼并前减免税期限,并按照现行减免税审批程序予以批复。
  对剩余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而且企业又无法分别准确计算减免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以各方原企业所投入的资产占现有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分别在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京国税[1998]059号《通知》规定对合并、兼并、分立企业发生的亏损弥补进行审核批准。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