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
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8]16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通知”)
一、按照“10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由于相应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因此,对本市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京国税[1996]147号第二条第2款、第3款)做如下调整:
(一)对从事商业经营并实行申报定率、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经营者,由原月销售额1000元调整为月销售额1500元。
(二)对临时从事商业经营者按每次(日)发生纳税义务行为,原每次(日)销售额50元调整为每次(日)销售额75元。
(三)对从事商业经营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经营者,其增值税起征点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按经营者实际经营所得依
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
二、为了统一全市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综合征收率,平衡税收负担,对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京国税[1996]147号)第四条第2款、第4款)做如下调整:
(一)在集贸市场外取得正式营业执照,设有固定门店、摊点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者缴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一律改按市局调整换算经营收入额后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表》(见附表)统一征收,分别入库。
(二)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其他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领取正式营业执照、摊位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取得的定期或临时、一次性经营收入一律依4.67%(4%增值税,0.67%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