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要加强对基层接报警工作的检查指导,防止有案不立。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信访等部门对该立刑事案件而未立的线索,要及时移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立案。
第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有权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是实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接受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以下简称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在各项检察业务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及案件线索,应统一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可以自行受理,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监督线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刑事案件或案件线索且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将案件或案件线索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侦查监督程序,建议公安机关增列犯罪嫌疑人或直接追捕、追诉。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并移送有关不立案理由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直接决定立案侦查,同时将立案决定书和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送达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