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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暂行规定
(苏检会[1998]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保证依法立案,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或以罚代刑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刑事立案中,规范立案,规范管理,接受监督。
  第四条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是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刑事案件的受理。对接受的全部刑事案件都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统一台帐,专人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侦查主管部门对登记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依法立案或不立案的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天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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