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废旧物资经营者经县(市)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领购《江苏省××市(县)免税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收购发票”时,必须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收购企业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后,方可带回使用;小规模纳税人领购“收购发票”时,应在抵扣联上加盖“不予抵扣”专章后方可带回使用。
第七条 “收购发票”只限于废旧物资经营者向城乡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不能用于废旧物资或其他货物销售。
废旧物资经营者向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购入废旧物资时,应由销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开具销售发票,不得使用“收购发票”;废旧物资经营者与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也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第八条 “收购发票”可根据仓库的磅码单或进库凭证、收货凭证(或称收购单、调拨单)开具,并将磅码单及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附列在后。“收购发票”必须顺号使用,对出售人地址、身份证号码、开票人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真实,并有出售人签字。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虚开、买卖、转借或转让“收购发票”。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向城乡居民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其所填开的“收购发票”上所注明的收购金额计算进项税额。“收购发票”可逐笔开具,也可将同一时期内若干笔收购业务的数量、金额汇总后,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凡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在所开具的“收购发票”后附“废旧物资收购汇总开票业务清单”,其具体格式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每月使用过的“收购发票”抵扣联必须按规定以25份为一册装订,并按册附明细汇总,随当期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一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向废旧物资经营者供应“收购发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
废旧物资经营者领购“收购发票”后,如两个月内未使用完的,税务机关应将余票剪章收缴。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经营者销售废旧物资,应按照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并将出库凭证或收货认购凭据复印件粘贴在开具的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存根联后面,以便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