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监察局关于重新发布<印发《深圳市监察工作咨询委员、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16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6日)重新发布深圳市监察机关行政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深监发[1998]17号 1998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检查工作程序,确保监察机关依法行政检查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十九条及其它相关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检查是监察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行政检查权,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实施检查。具体就是检查我市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以下5个方面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问题: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
(二)国家政策以及决定、命令;
(三)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行政检查项目的来源主要有:
(一)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统一部署并联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检查项目;
(二)根据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检查项目;
(三)领导交办和有关单位邀请监督的检查项目。
第四条 行政检查项目的立项主要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立项必须履行以下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