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以企业提供的合法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据实扣除;
(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下,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
(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
(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省电力公司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由省电力公司统一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年度终了后45日内,省电力公司根据汇缴成员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计算出允许列支的业务招待费总额,并据各汇缴成员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分解下达给各汇缴成员企业,同时省国家税务局将业务招待费具体分解指标反馈给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各汇缴成员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所分解指标以内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一律纳税调整。
第十一条 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对电力企业及所属其他企业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增长达10%以上,需按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50%扣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省电力公司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电力公司统一计算的,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由省电力公司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各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调整、扣除。
(二)非汇缴成员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可单独计算税前扣除额。
第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上缴给华东电力集团公司的技术开发费,得计入省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电力企业上缴给省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省电力公司上缴财政部的技术开发费允许税前扣除,但不得计算技术开发费的增长比例。
第十四条 各汇缴成员企业上缴企业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非汇缴成员企业上缴给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可税前列支,否则,一律作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