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印发《江苏省
电力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8]552号 1998年11月3日)
现将《江苏省电力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
江苏省电力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电力企业(以下简称“省电力企业”)及所属其他企业。
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供电、电网经营企业。
其他企业是指除上述电力企业以外的,为发、供电提供服务的工业制造、修理、施工、运输、物资供应以及其他非电力经营企业。
第三条 省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名单附后),以省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实行“就地监管”。
省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收管理。
独立经济核算即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
第四条 省电力企业及所属其他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正确核算收入,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按国家规定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新安江库区移民经费以及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按照规定纳入省级以上财政预算内或预算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否则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电力企业收取的各项基金、费用所计提、直接留扣或返还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工本费,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作收入处理;其发生的相关费用,也应按配比原则据实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