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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深国税发[1998]597号 1998年12月23日)


各征收分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要求如下:
  一、各征收分局、区局接文后迅速通知辖区内在外县(市)驻有所属机构,并且所属机构发生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企业在1999年1月10日前按《通知》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二、各征收分局、区局接企业报送资料后,要专门组织人员审核,并在1月22日前按《通知》要求开具已纳税证明,“已纳税证明”由各分局、区局按附件二样式自制,一式三联,其中两联交企业,一联留档。
  三、我市企业将上述证明交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收后,企业将其中签收联在1999年2月15日前送交我局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以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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