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生产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资格认定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3、符合规定的工艺技术文件;
4、利用“三废”或再生资源数量的证明和达到规定的用量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各省辖市应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牵头,同级税务、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认定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将认定情况报省计经委、省国税局、地税局备案。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技术、管理人员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单位的申报表及附属资料进行审查,对以下内容进行认定:
1、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七条 各县(含县级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统一部署,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八条 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发放省统一印制的《认定证书》,并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定期公布认定名单;对未通过认定的,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各市对生产工艺、技术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的项目、产品的认定有一定困难或减免税额较大的,可报请省计经委会同省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组织审查认定后,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实施。
第十条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做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联合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优先贷款、立项等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