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02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研究并落实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情况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算期限
对正常经营的出口企业年度的清算期限是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即次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对出口企业经营发生变化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停止或暂停出口退税权、出口经营权需对出口退(免)税业务进行清算的,应在经营发生变化或停权生效期后的一个月内对其进行清算。
二、清算的企业范围
除
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范围外,对我市1993年底前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的免税情况也应进行清算。列入清算范围的除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特准退(免)税的企业范围外,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也要进行年度清算。
三、清算内容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要按照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规定,对发生的出口退(免)税业务应退(免)税和已退(免)的税款都要进行严格的核查、复审,以确保年度退(免)税政策执行的准确无误。清算内容除应按《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中明确的清算核查的重点内容外,还应根据当年现行政策规定的变化,结合实际情况增补清算重点内容,包括到期远期结汇证明的核销。果料加工免税证明的到期核销等。
四、“单证不齐备案表”的填报
出口企业(含B类管理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企业、有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新老外商投资企业,由于规定单证不具备等原因不能办理退(免)税的,在清算期内应申报提供“备案表”。列入“备案表”的出口业务,凡在6月底前补齐有关单证、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可予以补办退税。对未申报“备案表”或列入“备案表”中的业务在6月底前仍未补齐有关单证或电子信息核对不上及未收到回函而企业又未提供合理举证材料的,一律不予退税,并应对已经办理退税、免税和免抵的税款限期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