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核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单等单证是否真实;
三、复核企业申报免、抵税额,退税额是否准确;
四、审核应退税额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免、抵、退”税业务中,发现有问题或凝问时,可对出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查实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征收分局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应对上年度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清算(其中,地产地销部分应按实际销售比例与核定减免税销售比例孰低的原则确定);清算中需增加退税额或调整留抵税额的,须经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企业在清算期内仍未收齐有关申报资料和单证的,应填报《生产企业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经主管征收分局复核确认后,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之前申报有效(详见国税发19996号通知)。
清算工作于3月31日以前结束。清算期结束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的逾期退税申报,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免、抵、退”税登记年检。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登记;
二、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
三、拒绝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在清算期内仍不能提供各项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对其出口销售额征税。
第二十七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年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按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主管征收分局应责令其补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免、抵、退”税。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而拒不办理申请认定的企业,主管征收分局应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