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及产品,如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磨细灰、分选灰等,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三条 对筑路、筑港、筑坝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理,排灰单位应给予用灰单位装运补助费。
用灰单位在贮灰场取运灰时,应事先征得排灰单位同意,并遵守灰场管理制度,维护渣场设施,避免取运灰过程再次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保护土地资源,限制占用耕地和经济林地建窑取土烧砖瓦。在距离粉煤灰取灰点20公里运距范围内和同等距离内有煤矸石、锅炉渣排放堆存资源的,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不掺用粉煤灰、锅炉渣、煤矸石(简称“三渣”)的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二年内对其生产工艺系统加以改造,推广各种节能窑,掺用“三渣”。
第十五条 建材、交通、建设等部门应积极采用国内外成熟技术,努力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范围,提高掺用量。在距离取灰点50公里运距内生产矿渣水泥、加气混凝土、水泥砌块等制品的企业,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符合其产品质量的成品粉煤灰。
合理运距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措施,掺用粉煤灰,其粉煤灰运输沿途和施工场地周围的所有管辖单位都要支持粉煤灰利用,不得以任何名目擅自向其建设、运输单位收费、设卡。
第十六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建筑和道路工程方案时,对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七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包括制品)和利用粉煤灰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省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粉煤灰建材产品(包括制品)和粉煤灰制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单位必须按有关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出厂的产品要附质保书、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施工单位不准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