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经济承包制、租赁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鼓励和支持国有、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七条 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利用协作关系,并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或合资开发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电厂工程(以下简称火电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九条 火电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应作为项目立项和审批的依据之一。项目审查时应邀请省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就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输送系统、挖灰和装运机具以及运灰车辆,贮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火电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当地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负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予以核实验收。
第十一条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积极推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改造完善除灰系统,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机具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利用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十二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动用自备装载机具协助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的,可按照互利原则,酌情收取成本费。任何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和个人都不得以承包等名义在贮灰场设卡倒卖,坐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