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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和明确规范我省国税系统收费行为几个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废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和明确规范我省国税系统收费行为几个规定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9]51号 1999年4月1日)


  为规范国税部门的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减轻纳税人的税外负担,根据中央有关文件及税收法律的规定,现就国税部门税外收费、保证金、税务代理重申和明确以下几条规定,请贯彻执行。以前省局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一、关于保证金
  (一)纳税保证金各级国税机关只能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纳税保证金。( 工程承包税收目前不属于国税管理)。
  (二)发票保证金。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发票保证金只能对外省来湘及本省范围内跨县(市)从事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收取。
  各级国税机关从1999年1月1日起收取纳税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范围及法定标准来办理,不得扩大收取范围和提高收取标准,也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收取。以前超上述范围、超标准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当地国税机关必须在1999年4月30日前按以下方式退还给纳税人:
  1、纳税人已在当地停止经营,且按税法规定在当地国税机关办理了停、 歇业登记手续,并向国税机关结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和缴销了发票及相关票证的,所收取的保证金及利息必须全部清退;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未缴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当下达处理决定,可用保证金及利息抵缴相应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留有余额的,清退给纳税人。
  2、纳税人仍在当地经营的,可用所收取的保证金及利息缴纳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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