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发票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十六、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十七、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成册。
十八、本市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在发现丢失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新闻媒介上刊登丢失声明作废。
十九、发票的真伪由市国税局负责鉴定。需鉴定发票真伪的单位持鉴定申请和需鉴定的发票原件到市国税局办理鉴定手续。市国税局鉴定完毕后将出具鉴定报告。
二十、对下列发票违章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1万元罚款。私自印制 的发票和生产的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私自刻制的发票监制章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销毁。
2、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3、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6、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7、发票承印厂未按规定印制、保管发票的除罚款1万元外,取消其承印发票资格。
二十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漏税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二、本市金融、保险、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部门使用的专业票据由主管部门提供票据式样报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印制。
二十三、本规定所涉及的北京市发票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应由我局管理的发票,不属于我局管理的北京市发票不适应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