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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09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应加强组织领导,将增值税纳税申报管理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管理和计算机管理相结合,认真做好《纳税申报办法》的培训、辅导及贯彻实施工作。
  我市一般纳税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下同)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均执行本办法。
  二、一般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报送如下纳税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北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货物销售清单》;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四)《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分支机构包括设在外省、市与之统一核算的车间、仓库、办事处等);
  (五)当月发生出口“免、抵、退”增值税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报送《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一式四份),报送审批程序仍按京国税[1997]168号通知规定办理。
  三、总局通知中规定的“备查资料”,除本通知第二条第(五)款按规定上报外,其它“备查资料”不随纳税申报资料报送。
  一般纳税人应对《纳税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备查资料”按规定装订,妥善保管,其中《纳税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5、7项“备查资料”的保管,应按现行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保存五年,对《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及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备查资料”保存十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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