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税机关对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稽查(检查)部门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政法规部门及时报送稽查(检查)决定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二)税政法规部门不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稽查(检查)执行工作进行检查,对稽查(检查)决定和其执行工作中的明显错误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应该纠正而没有纠正,或有其他失职行为,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下级国税机关拒不按照上级国税机关的检查决定将税款、滞纳金、罚款缴入上级国税机关的稽查过渡帐户的;
(四)稽查(检查)决定的执行部门无正当理由而又不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催缴措施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情节严重的;
(五)对确实无法执行的稽查(检查)决定或执行无法到位的,在稽查档案中又无明确的记录。
第十九条 税政法规部门对稽查(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该处理而不予处理、该处罚而不予处罚等行为以及发现的违纪问题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移送监察审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本办法规定属于上级国税机关必查的案件,同级税政法规部门不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稽查(检查)决定,是指税务稽查(检查)部门对纳税人作出的征税、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结论
2、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一:
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结论
________(稽查〈检查〉部门名称):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对你单位_______(写明稽查〈检查〉决定的名称)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办法(试行)》第_____条的规定,作出以下检查结论:……(写明入库、调帐等执行情况和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