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湘国税发(1998)014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的稽查(检查)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案件包括必查案件和抽查案件。
下列案件属于必查范围:
1以省局稽查局名义作出并委托当地国税机关执行的稽查(检查)决定;
2各级稽查局下达的涉及税款、滞纳金、罚款达100万元以上的稽查(检查)决定。除必查案件之外,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国税稽查(检查)部门查办的其他案件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税政法规部门对稽查(检查)执行情况的检查结束后,应当对税务稽查(检查)决定执行情况有问题的逐一作出检查结论(见附件1)。
下级国税机关应当每半年向上级国税机关税政法规部门和稽查局报告一次对稽查(检查)执行工作的检查情况(见附件2)。
第十三条 检查结论的内容是指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有关检查处理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情况;
(二)调帐情况;
(三)其他执行情况;
(四)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同级税政法规部门对稽查(检查)执行工作的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入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应当通知执行部门限期采取措施追缴入库。
第十五条 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稽查(检查)执行工作的检查中发现的下列税款、滞纳金、罚款,由上级国税机关调走并缴入本级稽查过渡帐户;
(一)稽查(检查)决定认定的税款虽征缴入库,但纳税人没有按稽查(检查)决定相应调整帐户所涉及的税款;
(二)执行部门或执行人员擅自变更稽查(检查)决定,导致稽查(检查)决定没有完全执行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的检查中按本条规定调走并缴入本级稽查过渡帐户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可作被查单位税收计划考核数。
第十六条 税政法规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不按稽查(检查)决定要求相应调整相关帐户的,以偷税论处并由原稽查(检查)部门下达相应的稽查(检查)决定。
第十七条 计财、稽查部门应当依据稽查(检查)执行工作质量调(增)减被查单位的稽查办案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