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人对取得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采取分摊比例法予以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如采用其他合理的办法,需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人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8]05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不得自行弥补。
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按照北京市国税局京国税[1998]062号《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主管税务机关和市局审查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9号文件中第四条“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不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人。
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人以前未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自1999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起,应按本《办法》及有关的规定计算税前扣除折旧额,进行税前扣除;纳税人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按照京国税[1997]166号和京国税[1998]1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办法》中的“主管税务机关”除单独明确外,均为纳税人所在地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十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市局统一印发。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