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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0日)宣布废止或失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
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京地税征[1999]271号 1999年5月17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国税发[1999]5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地税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对象
  严格执行总局文件规定,即: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此次调整的范围为1998年以来尚未调整和虽已调整但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定额幅度偏低的个体工商户。
  二、重新核定和调整的方法
  认真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京地税征[1998]271号)中的有关管理规定,采取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典型调查、拟定定额、审核下达的程序进行。由纳税人填写《营业税个体定额核定表》,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经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三、有关的政策界限
  对不接受税务机关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税务机关可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30日内,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答复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答复之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四、调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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