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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
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国税发[1999]43号 1999年6月11日)


  1999年6月11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营(1999)312号文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并根据《通知》精神我市做出相应补充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可享受3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文件的规定,下岗职工是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参加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征税范围,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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