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等所有制形式)在完成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工作后,可以不受原有额度或规模限制,直接按程序申请发行股票和债券。充分利用证券市场的筹资与再筹资功能,支持已经上市的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
(十四)进一步发挥现有的风险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的作用;积极争取设立以政府资金引导、民间资本为主的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担保机构;探索建立适合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产权交易系统,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产权流动。
三、继续实施优惠政策,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十五)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全额在成本中列支;其当年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十七)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口的直接用于科研教学的仪器仪表等符合国家对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承担的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除国家规定不可免税的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八)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自办或与大学、研究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外资企业联合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或技术研究中心,经认定,可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对新成立的上述机构的主要研究开发项目,可从科技经费中给予资助。
(十九)自1999年起,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项目所在企业。
(二十)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建设。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孵化基地,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予以先征后返。
(二十一)经认定的技术交易市场,自1999年起,三年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全部返还。
(二十二)高等院校独资或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校办企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四、扶持和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持续发展
(二十三)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经营期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自1999年起,四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