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
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财税[1999]886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
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91号)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1998〕171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执行
一年来,各区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反映了一些问题,现结合贯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精神,经研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资格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企业主管部门无固定性经营收入或虽有固定性经营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根据目前事业单位的财务和经费改革的精神,主管部门由原全额、差额、自收自支改变为实行收支统管的财政管理办法。因此,主管部门为事业单位的原则上不允许收取管理费。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主管部门由纯行政管理过渡为经营实体或正在进行转轨过渡,其财政拨款三年逐渐递
减,直至取消的精神,以及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京财税〔1998〕171号文件的规定,如有特殊困难的(如转制期间的),主管部门应提供转制期间的有关文件、协议等资料,经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可适当收取管理费。
(四)按照市政府京政发〔1998〕15号文件精神,企业主管部门不允许向股份制企业收取管理费。
(五)主管部门与挂靠实体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开支应纳入挂靠实体的管理费用,不能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
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有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