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
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9]366号 1999年8月20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加强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前条所述研究机构人员工资,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予以纳税调整。
前条所述研究设备的折旧,是指用于研究开发的专用设备的折旧。研究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不受国家有关规定的限制,以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年限为折旧年限,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三年。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研究设备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