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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
(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9年9月9日 深国税发[1999]445号)


各分局、区局:
  为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管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制订了《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定》(深国税发[1999]82号,以下简称《管规定》)。根据各分局(区局)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收的管理,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分支机构办理“免、抵、退”税问题
  总、分支机构应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免、抵、退”税:总、分支机构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由总、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和办理“免、抵、退”税;若总机构有进出口经营权,分支机构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和办理“免、抵、退”手续。
  二、关于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求申报问题
  生产企业年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达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应责令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并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免、抵、退”税管理。个别企业如因认定时间较晚确实无法从1999年1月1日起进行“免、抵、退”税申报的,经主管征收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免、抵、退”税管理的起始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6月30日。对企业经过主管征收机关批准的按原申报办法申报的部分,不再进行调整。
  各主管征收机关在对应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生产企业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关。
  三、关于按出口货物离岸价计算问题
  在“免、抵、退”税计算中,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应严格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所列明的离岸价格为计税依据。对企业帐务反映的出口销售收入与报关单离岸价格存在差异的,应认真核实;属合理范围内的,经主管征收机关批准,不再进行税额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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