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京建教[1999]311号 1999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建设行业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
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增新、扩展、加深和能力提高的继续教育。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被聘任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实施"科教兴业"、"科教兴企"。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规范、新工艺、新材料、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不少于72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