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湘国税函[1999]209号 1999年9月13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精神,正确划分粮食企业征免界限,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税问题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储企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免征增值税,否则,不得免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方式必须有“收购、储存”项目;
2、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时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 应付利息存款账户、财务资金存款账户等专用存款账户,且粮食收购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3、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4、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人员。
(二)“粮食收储企业”所属的少量附营业务(包括小型大米加工厂、小养殖场、 小门店等),且未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9)16 号文件规定,允许继续留在粮食收储企业的,其附营业务必须与主营业务分别核算,分别申报。否则,其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应按规定一并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和水库移民口粮免税问题
(一)军队用粮仅限于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批准的军供粮站和指定的粮店按军供价销售给军队的粮食。各军供粮站和指定的粮店销售的军队用粮,凭粮食供应部门开具的由部队和粮食供应部门双方签字的《军供大米、小麦粉销售证明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免征增值税。
(二)救灾救济粮仅限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粮食企业按规定价格销售给灾民的粮食。
(三)移民局(办)将水库移民口粮差价补贴直接发放给移民,由移民按市场价购买粮食,对这部分粮食不得免征增值税。但对少数地方县(市)政府确定的小库区仍由指定的粮食供应单位按规定的价格向移民供应粮食,再由粮食部门向县(市)财政申请补贴的,粮食供应单位可凭县(市)人民政府文件和水库移民口粮供应凭证,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免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