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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保险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个人住房
担保委托贷款保险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房资中心计字[1999]第119号 1999年10月25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各直属归集部门:
  为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力推进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减轻个人贷款投保人负担,适应个人贷款期限档次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个人贷款担保方式,经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调整个人贷款保险方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11月1日(不含)前发放的,采取抵押加保险担保方式并已购买保险的个人贷款借款人,在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后,可以申请解除寿险合同,保险公司退还相关保险费。
  二、调整1999年11月1日(含)后新发放的个人贷款购买保险的方式。
  1.寿险。
  凡贷款期限为1—4年(含)且未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借款人,按个人贷款期限为3年的保险费(1—3年费率相同)档次购买保险。
  凡贷款期限为5年(含)以上,且未办理完成抵押登记的借款人,可先按贷款期限为5年的保险费档次购买保险。保险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须继续购买保险,剩余贷款期限低于5年的,按3年期限购买保险;高于5年(含)的,按5年期限购买保险。以此类推,直至贷款还清或抵押登记完成。
  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借款人可随时申请解除寿险合同,保险公司退还相关保险费。
  2.财险。
  凡贷款期限为1—5年(含)的个人贷款借款人,按相应个人贷款期限的保险费档次购买保险。
  凡贷款期限为5年以上的借款人,可先按个人贷款期限为5年的保险费档次购买保险。保险到期后,贷款剩余年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剩余年限购买保险;高于5年(含)的,可继续按5年期购买保险,直到贷款还清。
  三、解除寿险合同,退还相关保险费的具体办法和重新购买保险的具体办法,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规定执行。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我市关于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凡符合相同保险条款及相关条件的保险公司,经市中心确认,均适用本通知规定,办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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