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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55号 1999年10月18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研究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均应在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结束之后进行。年度中检查仅限于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全面例行检查。
  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计划,由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工作安排由市局稽查局制定。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制定。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应与每年第一季度内制定,并于四月底上报市局(所得税管理处)。
  三、企业所得税检查的组织实施,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京国税[1999]040号)规定的要求进行。实施检查前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对检查人员进行检查辅导培训。
  四、企业所得税检查实施调帐检查的,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制作《税务处理事项申请书》,报经批准后填写《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后执行。
  五、企业所得税检查除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所得税管理部门认为确需立案查处的以外,均实行先检查后确定是否立案的原则,并按下列原则实施审理终结:
  (一)企业所得税检查完成后,未发现问题的,由检查小组填写《税务稽查结论》,经所得税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主管局长签字,加盖局章后书面通知纳税人。
  (二)企业所得税检查完成后,确定予以补税、加收滞纳金处理且补税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不予立案。由检查小组填写《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经所得税管理部门审核后,通知纳税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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