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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现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
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
生猪购销税费实现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深国税发[1999]556号 1999年11月11日)


各分局、区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现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9]257号)转发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生猪、猪肉经营者,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猪、猪肉经营者,其销售额依4%征收率计征增值税。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猪肉经营者,按15元/头的标准核定征收增值税,其中:批发环节按6元/头计征;零售环节:按9元/头计征。采取定额征税的税款可委托上一环节或其他单位代征,并由代征单位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或猪肉定额完税证。猪肉定额完税证分为9元版、6元版和4.5元版三种,由市局(计财处)统一印制、下发。
  三、受托屠宰加厂生猪的加工厂(如肉联厂、屠宰场等)应按其销售额(即屠宰加工费收入/(1+6%))依6%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四、从事生猪、猪肉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后,可按照[1994]财税字第071号和[1994]财预字第55号通知,向财政部驻深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先征后返”税收优惠。
  五、市局已以深国税发[1999]307号通知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已经上报检查情况的分(区)局不再按省局通知第四条要求重复清理检查。各分(区)局在生猪、猪肉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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