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出示原审证据或再审期间的新证据,组织当事人,检察员进行质证。
28.合议庭应根据举证、质证情况,适时当庭进行认证;必要时,也可以休庭合议后进行认证。
当庭合议后难以认证的,可以再次开庭认证,或者在再审裁判文书中作认证说明。
29.法庭辩论的发言顺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检察员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2)原审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3)被害人提出申诉的,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检察员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4)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再审的,由提出申诉的原审当事人发言,再由原审对方当事人发言,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5)既有抗诉又有申诉的,先由检察员发言,再由申诉的当事人发言,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30.法庭辩论应当突出重点,合议庭应当引导当事人、检察员围绕对原审争议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31.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32.合议庭评议时,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1)再审争议主要事实、证据的确认;
(2)裁判的主文、理由及适用法律;
(3)是否当庭宣判。
再审合议庭的裁判权,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分别参照一、二审合议庭裁判权行使。再审结果涉及改变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意见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上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应当报经原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3.宣告刑事再审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宣判应尽可能当庭进行。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其他原因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日宣判。
34.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当庭宣判的,继续开庭后,审判长应当作庭审小结,并宣布择日宣判及原因。
35.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宣判时如果原审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符合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的,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