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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1999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通过1999年12月2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
  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但下列案件除外:
  (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
  (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
  (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
  (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
  (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
  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9.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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