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9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全面、高效地实施旅游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保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旅游法规在规范北京旅游市场中的作用,根据《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旅游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区县旅游局(办);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旅游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实施的监督行为。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的旅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旅游局(办)负责本辖区的旅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和人事、监察部门组成。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业务的监督,人事、监察部门负责对执法人员的监督。
区县旅游局(办)应配备熟悉旅游法规和熟悉旅游执法工作的人员,负责旅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旅游执法业务和法规的学习、培训、考核;
(二)旅游执法检查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修改旅游执法程序和文书;
(四)制定有关执法工作规定,检查执行落实情况;
(五)实行旅游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对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总结;
(六)对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适用、法律程序、法律文书进行审核;
(七)对旅游执法工作进行现场调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八)调阅执法案卷和其它执法文书,进行案卷评查;
(九)协助、督促执法机构建立执法工作责任制、建立执法档案、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制度;
(十)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十一)受理对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对执法人员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