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办法
(1999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处罚法》、《
国家赔偿法》、《
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错案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需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依法改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上级机关以复议决定的方式撤销,需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听证程序改判的需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错案责任
(一)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二)对行政处罚中出现错案需要追究的,由直接执法办案人员、执法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核人员、审核机构负责人、最终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由多人承担责任的,应分析具体情况,确定主要责任人;
(四)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而出现错案的,相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由人事、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
(一)对错案责任人根据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口头批评;
2通报批评;
3调离现工作岗位;
(二)错案主要责任人当年的公务员考核依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三)出现错案的部门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
(四)因错案发生行政赔偿的,可由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五)错案责任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党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错案责任人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