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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
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所[2000]10号 2000年1月3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 农村信用社区县联社允许计提总机构管理费,提取管理费应近制在被提取农村信用社总收的2%以内。
  二、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审核管理、开支范围等按照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二[1999]199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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