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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北京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1999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结合我局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旅游局(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事实与理由;
  (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六)属于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管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复议申请原则上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住所地址、联系方法、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提供名称、地址、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复议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口头提出复议申请的,有关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五条 复议机关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当日,应当让申请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一)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或提交副本;过期不补正或不如数提交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对于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属于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案范围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于作出受理决定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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