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招标人对发布的招标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六)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前款所列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为:
(1)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计划立项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工程;
(2)计划立项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其他工程。 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不到10%其余均为外商和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方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招标发包。 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施工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单位的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承担施工任务。
第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在发布招标信息时,对报名投标的申请人提出资格预审条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机构负责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和考察。资格预审和考察情况由招标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符合资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八名时,暂按目前的办法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八名为正式投标人。随机抽取必须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投标人的承建资格进行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