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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5)根据上述审核结果准确计算企业已售房屋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向企业发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竣工结算结果通知书》(样式附后)。其中,要对应纳税所得额与已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清理,并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3.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进行竣工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按40%的预计利润率对其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存在特殊困难,申请调整竣工结算期限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报市局批准后,方可适当调整。
  4.对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从事连片开发、滚动开发房地产项目,凡不能进行工程决算、无法准确确定其成本、费用的,原则上仍按规定的预计利润率预征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开发项目结束后总清算的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后又取得销售收入的,应扣除竣工结算核定的单位成本费用及新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1995]1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结束后已办理已售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企业应及时进行开发项目的总清算。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全部收入及全部成本费用进行总审核,其中应重点做好企业竣工结算以后阶段的审核,并对企业已纳税款进行总汇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房地产抵押问题的处理问题
  对于房地产企业以房屋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本息,而将房屋赔付给债权人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应视同销售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抵押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对债权人取得的抵押价款中含有利息的,且该债权人又为外国企业,则应依法征收利息收入预提所得税。
  五、关于出租房屋取得收入的处理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的,应允许其按财务制度规定计提出租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列支相关费用,并与当期其它经营收入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先租赁后又售出的房屋,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对房地产企业取得的上述收入,如该企业已办理竣工结算的,应与当期房屋销售收入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按预征所得税原则处理。
  六、关于外国企业包销房屋业务的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包销房屋、建筑物,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外国企业转让中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对于其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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