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
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009号 1999年12月21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若干政策问题一并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建设期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建设期(从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竣工结算之日止)取得的预收款应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的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各局应按照已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对其预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对企业确实存在特殊困难的,应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关于降低预计利润率的申请,并附送具体测算利润水平的文字说明,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初审后,依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211号)第
七条规定报市局批准。
二、关于竣工结算后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一)竣工结算的范围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包括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建设或单项工程),凡已取得《北京建设工程粗装修合格证书》或《北京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以及尚未取得证书但已投入使用的,即视为竣工。
(二)竣工结算程序
1.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于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竣工结算申请,同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