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6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4日)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
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01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涉外税收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纳税人办理付汇手续须提交税务凭证的制度,是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局对此项工作须高度重视,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统筹安排,做好文件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纳税人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时,有关税务凭证的开具、管理等工作由主管涉外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需向国外售付汇时,应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于因向国外售付汇需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具体格式见附件一),并附送合同复印件、完税凭证原件、减免税批复文件原件等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及附送资料后,应与日常掌握的征管资料认真核对,核对无误并经科(所)长审核同意后,方可向纳税人出具相关的税务凭证,并在完税凭证、减免税批复文件上注明已开具向国外售付汇专用税务凭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时,凡发现纳税人存在隐匿收入、少缴或未缴税款以及偷漏税问题的均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开具有关税务凭证。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向国外办理售付汇而需出具的税务凭证均应开具给外汇管理部门: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