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税务发行子系统的管理中,每次发行前,申请发行的国税机关须填写《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发行子系统发行审批单》(附件5),报经上级国税机关批准,系统发行后,应及时将发行情况登记到《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发行台帐》(附件6),省辖市国税局每发行一次系统,须在发行后5日内将《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发行情况清单》(附件7)上报省国税局备查。
第十二条 在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的管理中,发行国税机关的发行操作员应凭《江苏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向企业发行开票子系统。同时将发行情况登记到《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行台帐》(附件8)。并将开票子系统的发行情况登记在《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行情况清单》(附件9),并在每月5日前层报至省辖市国税局备查。
第四章 发放发售
第十三条 各地国税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报《江苏省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10),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必须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人库单》(附件11)和《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12),并及时登记《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13)。各级国税机关应实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库存盘存制度,并填制《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14)。
第十五条 各服务单位必须凭县级以上国税机关下达的《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企业用专用设备,并及时登记《江苏省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放台帐》(附件15)。服务单位应使用培训专用设备对防伪税控企业进行培训,不得使用企业购买的开票设备进行培训。各服务单位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和省级服务单位层报《江苏省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售清单》(附件16)。省级服务单位向上级单位购买企业用专用设备须报经省国税局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及时登记《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用专用设备盘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