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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0]59号 2000年2月12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结合前发《关于对物业管理服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386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征营业税的代收基金,系指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中规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凭其持有的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或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为其出据的《住房维修基金交存书》上注明的实际发生额认定。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征收营业税的代收房租,凭其与代收房租委托方实际房租转交结算发生额认定。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代收款项,一律视同其相关业务收入或价外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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