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未提交第六条规定文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限定期限让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十条 复议机构经审核,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主管局长同意,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管辖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复议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受理。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同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复议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或者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7日内填写中止审理审批表,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中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时制发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定,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请示,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签发,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