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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贯彻执行市委政法委《追究领导干部领导责任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建议行政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且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十八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五、追究领导责任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负有重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处分;情节轻微不构成纪律处分的,可以采取第十四条前六款中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及市局的重大决议、工作部署不认真传达贯彻、不执行或者片面执行,或者作出错误决策,致使某一方面的工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对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制止、不批评、不报告的;
  (三)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观武断,盲目决策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同时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轻微不构成纪律处分的,可以采取第十四条前六款中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违反有关规定,安排不适合从事司法工作和法律服务的人员进入司法行政系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排到领导岗位或者其他重要岗位,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三)在干部考察工作中不负责任,失职失察,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考察对象被提拔、任用后不能胜任领导工作,对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明知下属有违法违纪问题,仍然提拔任用或者记功、表彰,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轻微不构成纪律处分的,可以采取第十四条前六款中的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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