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清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
调节税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税)清算税款工作,发挥中介机构客观公正、服务监督作用,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纳入国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地税函发[1998]7号文件及其对投资税清算税款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等关于中介机构资格、职能和执业准则等规定,决定在投资税暂停征收后清算税款时采取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办法。
第二条 凡2000年1月1日前在我市范围内进行的,尚未办理竣工清算税款手续的应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投资税清算税款手续时须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清算税款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附后)
第四条 依照《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须向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投资情况和财务报表等审计人员要求的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承担专项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规和职业准则对纳税人的投资及应税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承担专项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及投资完成情况的审查工作,应于2000年11月底前全部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于不同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在报告中难以明确与应纳税情况有关的问题另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