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检会[2000]第1号)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依法惩处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
刑法第
225条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条件》、《
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收购、销售食盐的行为。
第二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225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不满5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1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5吨以上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225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225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