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
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
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2000]27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0]1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出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凡属于应出具售付汇税务凭证范围的,各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严格按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内容开具相关的税务凭证,并应在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及时出具税务凭证。凡不属于应出具售付汇税务凭证范围的,各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要向外汇管理和银行部门做好解释工作,一律不得擅自开具通知及市局规定格式以外的任何税务凭证。
二、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工作是一项综合业务性较强的工作,各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除必须指定业务能力较强、综合素质较高的干部专门负责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加强所得税及税收协定等的专门业务学习外,主管领导要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各局应于2000年5月底前将负责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工作的干部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学历、政治面貌、日常具体负责的涉外税收工作、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上报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处。
三、在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时,凡须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出具相关合同的,各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要求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提供翻译后的中文合同,同时附送外文合同的复印件,并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企业公章。凡无故不能按上述要求提供合同的,各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有权拒绝出具相关的售付汇税务凭证。
四、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各种劳务(不包括应征收预提所得税范畴的劳务),按照我国现行税法或税收协定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不构成机构场所的,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各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开具不予征税的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