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87号 2000年5月12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范围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坏账损失等,具体包括:
(一)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废损失、失窃损失、自然灾害损失以及自然淘汰损失。
(二)存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存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残损霉变损失、失窃损失、自然灾害损失以及自然淘汰损失。
(三)坏账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申请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上述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附送有关资料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税前扣除申报表》。
(一)申报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附送下列资料。
1、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企业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2、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3、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转让合同、发票或资产评估报告;
4、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二)申报坏账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附送下列资料:
1、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应附送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账款情况的法律文件;
2、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凡在境内发生的,应附送企业的应收账款催收记录、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债务人财务报告或司法机关的败诉判决资料;凡在境外发生,应附送应收账款催收函电、驻外使领馆机构的确认意见或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凭证。若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确已发生了上述财产损失,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暂行扣除,待年度终了再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